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原告丁○○
丙○○戊○○乙○○己○○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侵占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告丁○○等人則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茲查本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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