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崇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崇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卷第
46、80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我已坦承不諱,本案僅係初犯,而我又係一年邁老人,無業,平日倚靠老人年金度日,經濟拮据,且患有心臟病、膀胱無力等疾病,右膝關節及脊椎骨亦剛開刀動完手術,行動不便,原審未考量上述情況即率爾重判我有期徒刑2月,實有未當,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所述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所失,況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科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刑度,實已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現已68歲,患有高血壓、疑慢性阻塞性肺病、右側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臀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膿瘍、第二三腰胝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疾病,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卷第63、67、71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所為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