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錦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錦棟(下稱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936號)。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699號),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以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函不准異議人上開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函覆,未予考量異議人所犯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數罪中之首罪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異議人所犯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中之犯罪日均在101年2月23日前,在該日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均得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為前開函覆,即有未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此外,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936號),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699號),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以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函否准異議人上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936號、102年度執字第699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4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高雄地檢署前曾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曾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此亦有該裁定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一再犯罪,受有諸多科刑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為101年2月23日,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3日,在101年2月23日之後,異議人請求就上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即有未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即101年2月23日)所犯,而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已如前述,倘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從中拆分,另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無異對於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拆分其中部分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違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違反│有期徒刑玖月│100年8│臺灣高雄地│101年2│臺灣高雄地│101年2│││毒品││月5日│方法院101│月23日│方法院101│月23日│││危害│││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防制│││第88號││第88號││││條例│││││││├─┼──┼────────┼────┼─────┼────┼─────┼────┤│2│同上│有期徒刑伍月│100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晚│││││││││間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3│同上│有期徒刑叁月│100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4│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臺灣高等法│100年12│最高法院│101年3│││││年1月4│院高雄分院│月8日│101年度臺│月29日│││││日間某日│100年度上││上字第1550│││││││訴字第1223││號│││││││號、第1227│││││││││號││││├─┼──┼────────┼────┼─────┼────┼─────┼────┤│5│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月4│││││││││日間某日│││││├─┼──┼────────┼────┼─────┼────┼─────┼────┤│6│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月4│││││││││日間某日│││││├─┼──┼────────┼────┼─────┼────┼─────┼────┤│7│同上│有期徒刑壹拾柒年│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日不久│││││││││前某日│││││├─┼──┼────────┼────┼─────┼────┼─────┼────┤│8│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日│││││├─┼──┼────────┼────┼─────┼────┼─────┼────┤│9│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日│││││├─┼──┼────────┼────┼─────┼────┼─────┼────┤│10│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日│││││├─┼──┼────────┼────┼─────┼────┼─────┼────┤│11│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日│││││├─┼──┼────────┼────┼─────┼────┼─────┼────┤│12│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上│││││││││午11時38│││││││││分)│││││├─┼──┼────────┼────┼─────┼────┼─────┼────┤│13│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晚│││││││││間7時43│││││││││分)│││││├─┼──┼────────┼────┼─────┼────┼─────┼────┤│14│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某日│││││├─┼──┼────────┼────┼─────┼────┼─────┼────┤│15│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8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國家安│有期徒刑3月。│101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101年11月27│同左│101年12月18│編號1至6│││全法│(原判決未諭知││方法院101│日││日│,曾經定││││易科罰金之折算││年度訴字第││││其應執行││││標準)││693號││││刑有期徒│├─┼───┼───────┼──────┼─────┼──────┼─────┼──────┤刑20年。││2│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6│100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4│100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5│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6│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100年7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附表三:│├─┬───┬───────┬──────┬────────────┬────────────┬────┤│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經定││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1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101年8月17日│同左│同左│其應執行│││害防制│││方法院101││││刑有期徒│││條例│││年度審訴字││││刑1年3月││││││第2037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1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原判決未諭知│││││││││條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1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原判決未諭知│││││││││條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