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進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前往其友人 鄭名村周娟鶯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將裝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予鄭名村、周娟鶯,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名村、周娟鶯施用。嗣經警方對蔡進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覺其聯繫之人多為毒品人口,並通知藥腳鄭名村、周娟鶯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核交二卷第35至36頁;核交四卷第8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收受毒品者鄭名村、周娟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核交二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核交四卷第8至1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41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38號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可稽(見核交一卷第12頁、第2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藥事法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目前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不知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次數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僅從事海放漁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且與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業將系爭吸食器丟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核交四卷第8頁反面),足認系爭吸食器已無法發揮功效,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已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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