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王文瑞 被告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胡裴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出境)清算人 張崇玟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23日登記設定,字號為嘉竹地字第3357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之父 王天來 於89年6月間,與被告就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9日至92年6月19日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可考。因原告之父王天來於104年1月7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及 王文聰王美芳 等三人,而王文聰、王美芳二人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拋棄繼承備查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可考,故原告已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兩份可考,合先說明。
二、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9年6月19日至92年6月19日止,早已期滿,於存續期間內被告從無請求,且查,被告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此有公司資料可考,且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及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換言之,兩造並無債權關係發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聲明,以維民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1日新北清家潔104年度司繼字第541號函及財政部背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及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758之1條訂有明訂。本件原土地所有人王天來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兩筆土地,於89年6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被告,是時既辦理此等為擔保最高限額240萬元債權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確認此等抵押權登記確係有效存在。就抵押權消滅之原因,雖有債務消滅、抵押物滅失等情形,然並無原告所稱因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尤其,本件抵押權登記情事自89年6月即存在迄今,果有不具抵押權登記要件者,亦早經由原登記人辦理變更或塗銷登記,今原告何能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多年,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去世後,再以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經過為由,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係因王天來生前為款項需求,是將其名下上開兩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公司,此有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足憑,而在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王天來遲遲未能清償債務,是無法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今原告既係繼承王天來之不動產產權,自應就其上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一併繼承,並就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何能片面主張否定此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反以所稱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經過為由,自行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應就其上已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法清償所擔保之債務,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依據。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圖免除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應擔保之債務,實無所據,請鈞院鑒核,准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障權益。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0條第1項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經父親王天來生前於89年6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9日至92年6月19日止,已經期滿,於存續期間內,兩造並無債權關係發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乃係屬被告公司尚未了結之清算事務。因此,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應由全體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85800號函廢止登記,應以董事長胡裴玲及董事張崇玟、張崇瑛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則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因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為借款或擔保其他債務設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或成立債權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反推而認為已經交付金錢或已成立債權。因此,如抵押人主張債權並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父親王天來於89年6月間,就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9日至92年6月19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發生,原告的父親王天來並沒有欠被告公司的錢,因此,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而查,被告雖然辯稱如果沒有債權存在,當時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被告沒有證據可證明對王天來有債權存在。
三、末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而其期間已經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被告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於抵押存續期間內對於原告的父親王天來有債權存在,因此,應認為兩造之間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上述說明,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期滿,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發生,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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