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吳英蘭 相對人 范睆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麗蕥 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郭尚瑋 及相對人范睆琪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9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債務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 盧厝 ││81-72│││80.00│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計│││單│範圍│││││││房屋層數│││││││及用途│積│位│││├──┼──┼────┼────┼────┼──┼──┼──┼──┼──┼──┼───┼─┼─┼──┼──┤│001│1408│嘉義市林│嘉義市盧│住家用、│58.8│││││58.8││││全部│││││森東路69│厝段81-7│鋼筋混凝│2│││││2│││││││││1巷139弄│2地號│土加強磚│││││││││││││││25號││造1層樓││││││││││││└──┴──┴────┴────┴────┴──┴──┴──┴──┴──┴──┴───┴─┴─┴──┴──┘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