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23日│105年0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54│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號│5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25日│106年05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6月16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1332│署106年度執字第296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