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壬○○」、「戊○○」、「己○○」、「癸○○」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之「壬○○」、「戊○○」、「己○○」、「癸○○」印章、印文與署押及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秀美 」之成年女子三人,均為以自稱「 林明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甲○○及「林秀美」等人於不詳時、地,將自身相片交予「林明山」,由「林明山」為渠等三人偽造完成「壬○○」、「戊○○」、「己○○」、「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後,連同偽刻之「壬○○」、「戊○○」、「己○○」、「癸○○」印章,交予渠等三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壬○○、戊○○、己○○、癸○○本人。丙○○、甲○○及「林秀美」三人,於取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依「林明山」之指示,互相搭配組合,以冒名向商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貨物,而詐得各該商家所交付之商品之方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由甲○○與丙○○分別持「壬○○」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在臺中市○○路二○八之二號「尚達輪業商行」內,由甲○○以「壬○○」名義為買受人,丙○○以「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信安輪業商行」業務員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接續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分別偽簽「壬○○」、「戊○○」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壬○○」、「戊○○」印章,另分別以「壬○○」、「戊○○」之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完成發票日等必要事項之填載後,連同七千四百八十元之頭期款及偽造之「壬○○」、「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交予丁○○,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車交付,致「信安輪業商行」受有損害。嗣甲○○與丙○○未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且行方不明,丁○○始知受騙(上開偽簽署名、偽造印文及偽造本票之填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同);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丙○○復與「林秀美」各持偽造之「己○○」及「癸○○」國民身分證,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中聯文心車行」內,由丙○○以「己○○」名義為買受人,「林秀美」以「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於「契約書」上,分別偽簽「己○○」、「癸○○」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己○○」、「癸○○」印文,連同八千元之頭期款(餘款四萬八千元)、「資料調查表」一張及偽造之「己○○」、「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交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機車,致受有損害;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丙○○復持前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己○○」名義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臺中分期區分期員辛○○購買「歌林公司」之電視機一臺,而由丙○○於「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標的物收到簽章」聯)及一紙空白本票上,分別偽簽「己○○」之署名,連同頭期款二千九百元及「己○○」之印章,均交予辛○○,而委由辛○○代為填寫「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及蓋用「己○○」之印章於前開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本票上未完成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必要事項之填載;又辛○○於蓋用印章完畢後,即將「己○○」印章交還丙○○);辛○○復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街○○○巷○號甲○○工作處所,由甲○○於前開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印為連帶保證人,並亦授權辛○○代為填寫該分期付款申購書,使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電視機一臺交付,致歌林公司受有損害;㈣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丙○○復與「林秀美」分別持偽造之「己○○」、「癸○○」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段○○○號之「立人輪業商行」內,由丙○○以「己○○」名義為買受人,「林秀美」以「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庚○○購買「信安輪業商行」之機車一臺,而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分別偽簽「己○○」、「癸○○」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己○○」、「癸○○」印章,另分別以「己○○」、「癸○○」之名義,簽發面額為四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完成發票日等必要事項之填載後,連同六千四百元之訂金與保險費及偽造之「壬○○」、「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交予庚○○。丙○○、甲○○及「林秀美」上開依「林明山」指示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壬○○、戊○○、己○○、癸○○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與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丙○○等人並於每次取得機車後,旋轉交予「林明山」,丙○○每次另可取得二千元之報酬(至電視機則留供其自行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丙○○欲前往「立人輪業商行」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其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扣得該偽造之「壬○○」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迄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辛○○、庚○○、壬○○、戊○○、己○○、癸○○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囑託訊問時,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契約書」、「資料調查表」、「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標的物收到簽章」聯)、「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偽造之本票、空白本票、偽造之「壬○○」、「戊○○」、「己○○」、「癸○○」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附卷可稽,復有該偽造之「壬○○」印章一枚扣案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與甲○○及「林秀美」三人,均為以「林明山」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均受「林明山」之指示,先將渠等自身相片交予「林明山」,由「林明山」為渠等偽造完成「壬○○」、「戊○○」、「己○○」、「癸○○」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至有無其他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因本案僅有被害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參,而此部分模糊不清,是無法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後,連同偽刻之「壬○○」、「戊○○」、「己○○」、「癸○○」印章,一併交予渠等三人,以每二人為一組,互相搭配組合,持以向商家冒名詐購商品,並分別在前開各項契約文件或本票上,偽簽署名或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壬○○、戊○○、己○○、癸○○本人,並使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機車或電視機交付,致「信安輪業商行」等受有損害,核被告丙○○與甲○○、「林秀美」、「林明山」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具有其他相類證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共同變造之方式,變造完成「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尚有誤會)、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向庚○○詐購機車部分,因機車尚未交付,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就上開犯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共同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分別為高度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蓋用「己○○」之印章及代為填寫「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部分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罪、共同偽造公印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前開說明,依法加重其刑。
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之案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本件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固亦係以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冒名行使,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向不特定之商家詐購得財物之行為,然核:⑴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始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查獲時止,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點,已相隔一年餘;且⑵前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主在臺南地區,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則主在臺中市區;⑶前後兩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容有不同,被告並於本案稱:伊係受自稱「林明山」之人所指示,與其他集團成員互相組合搭配行騙,且犯罪所得財物,多交予「林明山」,與其於前案中,犯罪所得財物多由其與共同正犯 張延男 自行使用或變賣花用之情形,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於時、空交隔後,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以不正當之方法圖得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手段固屬平和,破壞之法益實多,且其素行非佳(前已有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惟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之被害人丁○○、乙○○、辛○○均達成和解,三名被害人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壬○○」、「戊○○」、「己○○」、「癸○○」國民身分證,為被告丙○○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依前開事證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壬○○」、「戊○○」、「己○○」、「癸○○」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之「壬○○」、「戊○○」、「己○○」、「癸○○」印章(「壬○○」印章有扣案,餘「戊○○」等名義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印文與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其餘於本案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查獲當時同時扣案之筆記本、存摺、金融卡、照片、身分證影本、呼叫器、行動電話、 劉慶雄梁育誌 之印章等物品,難以認與本案被告犯罪之實施間,有何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與單位│備註├──┴─────────────┴─────┴─────────────│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甲○○之相片├──┼─────────────┼─────┼─────────────│2│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丙○○之相片├──┼─────────────┼─────┼─────────────│3│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丙○○之相片├──┼─────────────┼─────┼─────────────│4│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林秀美」之相片├──┴─────────────┴─────┴─────────────│二、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枚│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影││印文││卷第二十八頁所示├──┼─────────────┼─────┼─────────────│2│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如同前影卷第二十八頁所示││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3│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二枚│如同前影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十六頁所示││印文││├──┼─────────────┼─────┼─────────────│4│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二枚│如同前影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十六頁所示││印文││├──┴─────────────┴─────┴─────────────│三、偽造之印章├──┬─────────────┬─────┬─────────────│1│偽造之「壬○○」印章│一枚│已扣案├──┼─────────────┼─────┼─────────────│2│偽造之「戊○○」印章│一枚│├──┼─────────────┼─────┼─────────────│3│偽造之「己○○」印章│一枚│├──┼─────────────┼─────┼─────────────│4│偽造之「癸○○」印章│一枚│├──┴─────────────┴─────┴─────────────│四、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壬○○」印文│十三枚│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書」上├──┼─────────────┼─────┼─────────────│2│偽造之「戊○○」印文│八枚│同右├──┼─────────────┼─────┼─────────────│3│偽造之「己○○」印文│十九枚│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所示之「契約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空白本票上├──┼─────────────┼─────┼─────────────│4│偽造之「癸○○」印文│七枚│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所示之「契││││約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書」上├──┴─────────────┴─────┴─────────────│五、偽造之署押├──┬─────────────┬─────┬─────────────│1│偽造之「壬○○」署押│四枚│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與「切結書││││」上├──┼─────────────┼─────┼─────────────│2│偽造之「戊○○」署押│三枚│同右├──┼─────────────┼─────┼─────────────│3│偽造之「己○○」署押│十一枚│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及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頁所示之「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上├──┼─────────────┼─────┼─────────────│4│偽造之「癸○○」署押│四枚│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及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頁所示之「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與「切││││結書」上├──┴─────────────┴─────┴─────────────│六、偽造之本票├──┬─────────────┬─────┬─────────────│1│以「壬○○」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如前揭影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所││偽造本票││示├──┼─────────────┼─────┼─────────────│2│以「戊○○」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如前揭影卷第三十二頁所示││偽造本票││├──┼─────────────┼─────┼─────────────│3│以「己○○」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如前揭影卷第四十四頁所示││偽造本票││├──┼─────────────┼─────┼─────────────│4│以「癸○○」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如前揭影卷第四十三頁所示││偽造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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