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王崇弦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顗誠 (原名 王信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讓渡契約書、退票明細表、借款等件釋明無資力,原裁定仍認不足以釋明伊已無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款支付訴訟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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