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郭金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金柱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屢次希冀和解,無奈被害人A女(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家長不願意,可證其有積極作為,非無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因其年事已高,有中風病史,無法負荷原判決量處之重刑。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生量刑之影響」,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累犯各罪刑(共3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事實時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原判決誤載為審理時);A女指訴非虛,且有A女母親(姓名詳卷)之證詞,可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B男童(A女客語班同學,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與A女證言相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審之認罪及表示願意和解,不影響量刑,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量刑得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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