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上訴人 葉志琳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葉志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誤認 段氏莊 為其前女友,才用水果刀抵住其脖子嚇唬,沒想到段氏莊逃離現場,就臨時起意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伊沒有強盜故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原判決因認其所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論以強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所為尚未達強盜程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上開犯行之情節,原審未依該條減刑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