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上訴人 葉一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一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易,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想於原審與A女父母和解,供原審量刑參考,懇請安排。上訴人無父母,僅有一弟,弟弟手骨折需上訴人照顧,自己也要生活賺錢,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