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施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建峰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吸食毒品實屬自殘行為,不應視為罪犯,其學歷低微,法律常識不足,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懇請法院能體恤為人子女之孝道,能從輕量刑及其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審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且衡以本案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並無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情,已詳敘其依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以:上訴人前自81年間起,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前上訴人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且其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旋於105年8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本案所犯之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實無從認其本案犯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無不當。因而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謂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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