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思樺
被 告 留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
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
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
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板小字第2343號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
109年度板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終結該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43萬元,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願以7萬元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當庭以此金額成立和解,稽其真意,得解釋為
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萬元,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本件因和解
終結,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即333元(1,000×1/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且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