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其每月所得為聲請人配偶每半年所提供之零用錢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且債務人為民國64年次,現已64歲,其配偶為19年次,現年79歲,債務人單憑此一收入提出更生方案,且無其他保證人保證其更生方案確實可履行,故該更生方案顯然不可行,並經所有債權人否決該更生方案,復依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該年度所得為47元,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股利610元,難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情事,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另債務人之現有所得除上述股利610元外,僅由其配偶每半年提供之金額作為每月生活所得,扣除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並無賸餘,不敷本件清算程序費用支出。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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