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書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第585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2日起,至94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住處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⑴93年5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⑵93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13號前查獲,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⑶93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後山下查獲,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878號
、9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2074號、93年9月13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65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所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56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並非一律必須加重(30年上字第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酌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認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之白粉1包,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