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十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係遭 黃福男 脅迫始參與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黃福男一起出門時,不知黃福男要強盜財物,玩具槍係黃福男提供,贓物亦由黃福男取走,且上訴人係遭黃福男脅迫始參與本件犯行,委非本意,況被害人 呂惠美 曾加抵抗,並非不能抗拒,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共同被告黃福男,無從調查。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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