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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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抗告人丙○○兼上列法定代理人乙○○
丁○○○再抗告人戊○○兼上列法定代理人己○○
甲○○共同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典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須其主張之損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權利致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法條罪名為據,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受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李宗穎、蔡岳鋒與詹為勝及未成年人即再抗告人戊○○、丙○○等人共同傷害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相對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事實,亦係以其遭戊○○、丙○○及李宗穎、蔡岳鋒、詹為勝等人共同毆打致受傷。再抗告人己○○、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乙○○、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與其子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李宗穎、蔡岳鋒等人之犯意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即難認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為不合法。板橋地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當,因而將板橋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所受之重傷害,並非戊○○、丙○○之犯罪所致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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