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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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
巷2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減輕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審酌之權。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縱令實在,依上說明,原判決未減輕其刑,亦不得指摘為違法。從而,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人,原審未將之送請醫學鑑定機關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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