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請求及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已經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乃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因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4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判決未及審酌(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