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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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原告建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福德路九十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統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甲○○
六五巷四弄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中字第O一三二O三號收件,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設定登記,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混凝土買賣債務分期清償,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嗣經原告分期清償共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後,尚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未於約定清償期限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償還完畢,而於時效完成前,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實行抵押權,但被告並未實行,依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亦已消滅,爰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姑不論原告是否曾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權並為清償
債務之表示,惟依被告所主張,原告既係在時效消滅後同意償還,則該時效消滅後之承認或可能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但該承認本無中斷時效,亦即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僅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非指時效經中斷而未完成。
2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繫於抵押權人有無行使抵押權,若抵押權人於除斥期間內未經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不因債務人於除斥期間內是否曾主張時效利益而異。
三、證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被告公司章程各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於九十年間,被告被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即呈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供執行,惟因原告住所不明,故未執行。嗣於九十一年間,因原告欠稅而被行政執行署執行,兩造於行政執行署協調,由原告將積欠被告之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逕行給付行政執行署,以清償被告之稅款,該債務既經原告在行政執行署承認,被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擔保對被告混凝土買賣債務分期清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上開債務經原告為部分清償後,尚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未於約定清償期限前償還完畢,而於時效完成前,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實行抵押權,但被告並未實行,依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亦已消滅,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於九十年間,被告被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即呈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供執行,惟因原告住所不明,故未執行。嗣於九十一年間,因原告欠稅而被行政執行署執行,兩造與行政執行署協調,由原告將積欠被告之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逕行給付行政執行署,以清償被告之稅款,該債務既經原告在行政執行署承認,被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因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負欠被告買賣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依約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完畢,而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中字第O一三二O三號收件,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抵押債權人為被告;又上開擔保債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尚有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屆至後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間,未曾向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之請求,且迄至今日亦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實行等情,業據兩造當事人一致供述屬實,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為證,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被告未於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五年內為抵押權之實行,該抵押權業已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可參),此物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若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部分清償,則該抵押權於該擔保債權獲清償範圍內亦生消滅之效果。本件原告前為擔保其負欠被告之買賣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債權,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茲上開債權於兩造約定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僅尚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未予清償(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理,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債權獲清償範圍內,發生當然消滅之效果。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債權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原告與被告間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而被告本即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買賣為業(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為證),是以上開債務,堪認係商人之被告所提予原告之商品(即混凝土)代價請求權。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尚未獲清償之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貨款請求權,應即適用上開法文所示之二年短期時效。茲被告自承其於上開貨款債權清償期限(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屆至後二年期間內,未曾向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則上開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翌日起,即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之九十一年間,曾與被告就該尚未獲清償之債權為契約之債務承認云云,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可資參照;另上開法文之五年期間,為除斥期間,無如消滅時效般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或甚而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以契約為債務承認,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亦同斯此旨)。本件被告在前揭尚未獲清償債權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消滅時效完成後迄至今日已逾五年以上,仍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實行(亦如前所述),則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茲縱認被告上開抗辯所陳等情屬實,此亦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爾,要與系爭抵押權存續與否無涉。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告告為部分債務清償及該抵押權本身罹於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訴請被告塗銷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中字第O一三二O三號收件,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設定登記,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