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戴隆輝
陳光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戴蘇金鳳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戴隆輝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一二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光宗就被告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
一二六‧五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一二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二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高雄市路○
區○○路○○○巷間,夾雜被告所有同段114地號土地,其須
經由上開114地號土地始得連結至新生路266巷對外通行,
因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11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範圍
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該土地得主張通行及範圍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戴隆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新園段369-21地號)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原告陳光宗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
(重測前為新園段369-31地號)面積185.0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117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4地號(重測前
為新園段369-28地號)面積277.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114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79年5月25日由訴外人公業戴
七主所有之重測前新園段369地號土地(下稱369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因公業 戴七 主於分割前即規劃系爭114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本可藉此方式通行聯外,詎被告竟在
系爭11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造成系爭
99、11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嗣該鐵絲圍籬雖已拆除,然被告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1
4地號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
求確認原告戴隆輝就系爭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
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原告陳光宗就橘色部分面積126.50
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127.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以利往北連
接高雄市路○區○○路○○○巷對外通行,並請求被告容忍伊
等通行,不得有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業戴七主於分割時並無規劃系爭114地號土地
作為通行使用,況縱使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但
非作為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主張寬度應有5公尺,顯
有誤會。又訴外人 戴明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重測前為369-18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亦係
由3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99地號土地若以如附圖二所
示A方案通行9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僅111平方公尺,顯較
原告主張方案所需面積為小。退而言之,縱認應通行系爭11
4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往南連接同段112、113地號土地之
既成巷道,若採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即往南通行既成巷道,
所需面積亦僅120.19平方公尺,亦較原告主張方案所需面積
少,故上開二方案均屬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其次,縱系
爭117地號可通行系爭114地號土地,然若採如附圖二所示
D方案,即往南通行上開既成巷道,通行面積更僅63.92平
方公尺,較原告主張方案所需面積大為減少,顯為損害最少
的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99地號土地為原告戴隆輝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為原告陳光宗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該
三筆土地均係於79年5月25日由3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
99、117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
聯絡道路,係屬袋地。其次,系爭99、117地號土地目前均
雜草叢生未使用,系爭114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
往南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
本、分割前示意圖及78、90年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15、23至2542至46、83至197、221至226頁),復
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7頁),堪信為實
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
?㈡原告倘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其通行所必
要之範圍為何?
㈠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設有
明文。固有謂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其中
一造所有土地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性質為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繼承或
再轉讓而歸於消滅,且當事人在讓與或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
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
自己之權益,若採否定見解,將使受讓人不能享有通行及利
用土地之預期利益,至少亦係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
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顯有不妥。
⒉查系爭99、114、117地號土地,均係於79年5月25日由36
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重測前369-21地號土地於80年
6月26日因祭祀公業解散,原由訴外人 戴榮輝 取得,原告戴
隆輝再於83年6月16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重
測前369-31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6日因祭祀公業解散,原由
訴外人 戴啟和 、 戴次郎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再於98
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分別因買賣、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分割後重測前369-28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6日因祭祀公
業解散,原由訴外人 戴忠義 取得,被告再於99年3月5日因
夫妻贈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7、117
、130、138、141、142、160、161、174、175、180
、181頁),依此,369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5日分割前,
原屬公業戴七主單獨所有,惟因分割、祭祀公業解散分別為
戴榮輝、戴啟和、戴次郎、戴忠義取得,而異其所有人。又
系爭99、117地號土地因該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分割前示意圖及
78、90年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221至
22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嗣後取得分割自369地號土地
之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自應繼受以該土地供無
償通行之義務,並由受讓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告戴隆輝及受
讓114地號土地之原告陳光宗繼受取得無償通行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114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
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
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
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
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99、117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0
頁),又土地現況系爭99、117地號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未
使用,系爭114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往北連接高
雄市路○區○○路○○○巷等情,業據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
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40、42至46、77頁)。
是原告得主張之鄰地通行權固非在解決其所有99、117地號
土地之建築問題,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其上開土地得為
通常之使用,其土地編定為建地,依現況將來亦可在該土地
建築房屋,依前開裁判意旨,仍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
考量,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按「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已有規定。又系爭114地號土地若作為私設通路,其長度大
於20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8頁),則參諸前述,其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為寬
度5公尺始可。
⒊再就通行之處所觀之,原告主張公業戴七主於分割前即規劃
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一節,業據該公業派下員即
證人 戴末吉證 稱:「原本土地都是公業的,面積約1甲左右
,後來才分割出114地號土地,當成道路讓大家走,當時因
為有15頓的車輛要通行,所以才會那麼寬。當時大家包含11
4地號土地的地主都有同意,從我5歲時候,該路就開始供
公業的人行走,頭先是泥土路,後來變成水泥路,在8年前
因為路基損壞透過村幹事爭取經費鋪設柏油路。」(見本院
卷第235頁)核與亦為公業派下員即證人 戴次郎證 稱:「原
本土地都是公業的,面積約1甲左右,後來才分割出114地
號土地,當成道路讓大家走,當時因為有15頓的車輛要通行
,所以才會那麼寬。當時大家包含114地號土地的地主都有
同意,從我小時候,該路就開始供公業的人行走,頭先是泥
土路,後來變成水泥路,在8年前因為路基損壞透過村幹事
爭取經費鋪設柏油路。」(見本院卷第236頁)大致相符,
且系爭114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兩旁有多筆建地,其南北兩
側均可通行聯外,現況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亦有地籍
圖謄本、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主張告
主張系爭11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規劃作為通行使用一節,
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被告否認該情,則無可採。是系爭
114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既已存在多年,則系爭99、117
地號對外通行5米寬道路設在系爭114地號土地,採行如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未改變分割前後就系爭114地號土
地原本之規劃利用,且對於其兩旁多筆建地均可獲得私設道
路而通往公路以連接至建築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99地號土
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方案通行96地號土地云云,然依此方
案通行,其通行面積雖較少,然9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規劃為道
路使用,若以之供通行使用,勢必影響該土地之使用,則96
地號土地所有人顯然因此蒙受較大之損害,且依附圖二所示
,其寬度僅為4.66公尺,無法以其為作為寬5公尺之私設道
路,並將足致9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當非適當,故被告
抗辯以96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云云,尚非最適當或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被告另抗辯系爭99地號土地亦可以如附
圖二所示B方案通行,系爭117地號則可採如附圖二所示D
方案通行云云,然如附圖二所示B、D方案,其寬度均僅4
公尺,已無足取,又往南通行聯外需經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而該兩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標示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96、283頁)
,則勢必影響該兩筆土地之使用,致其所有權人蒙受較大之
損害,與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兩相比較,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可以利用系爭114地號土地直接通行連接公路
,亦符合建築法規私設通路寬度規定,應較適當。
㈢、從而,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99、117地號土地,因無法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經審酌後認以如附圖一方式供原告通行使用,係
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戴隆輝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
面積126.5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光宗就被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
127.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否認
原告前開範圍之通行權,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前揭範圍內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正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戴隆輝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
面積126.5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光宗就被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
127.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
行前揭範圍內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關於確認通
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
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