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之3紙本
票債權,逾30萬500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上
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就超過5萬5,500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70913號
強制執行,就超過5萬5,5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最終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第
二、三項聲明均係對30萬元本票債權逾5萬5,500元之部分主張
債權不存在,與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30萬元本票債權之訴部分經
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經核定為49萬9,500元(計算式:
80萬元-30萬500元=49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扣除已繳之3,200元,應再補徵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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