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潘楊玉梅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楊傳光 關係人 潘麗芳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其於民國101年6月間跌倒傷及腦部,同年8月1日因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緊急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嗣於同月16日出院後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及長期追蹤治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101年6月間跌倒傷及腦部,同年8月1日因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緊急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及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相對人所在之慈心長期照顧中心,呼喚相對人姓名多次,相對人則均無反應、躺臥在床,亦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足認相對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87年間自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經歷基本資料各乙份存卷可參,核其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亦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