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寄送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簡家男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瑩瑩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犯行不諱,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9,99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69號被告簡家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至10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樹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2日19時許,先後假冒大買家網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陳瑩瑩,謊稱:其至大買家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瑩瑩陷於錯誤,於翌日某時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9990元(均含手續費10元)至簡家男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簡家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家男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自稱「 梁建勛 」的網友,因我有意申辦貸款,「梁建勛」表示會有陳先生與我聯繫,接著1名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詢問貸款額度,原本我要申貸105萬元,後來改為300萬元,陳先生告知需要1週的工作時間,並以若帳戶內沒有存款,金融機構無法通過貸款審核為由,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幫我製作假的往來明細,而我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陳先生及「梁建勛」,當時也未簽署貸款書面契約,我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詐騙用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瑩瑩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鳳山郵局101年7月19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係針對個人之交易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如有正當工作且信用良好,一般而言,銀行均會准許,被告未以正常管道申請貸款,對方僅以網路、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招攬代辦貸款,並告知以虛假之交易往來紀錄培養信用額度,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申請貸款之情形有悖。且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未詢問對方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其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是以,被告辦理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非銀行行員,復未簽署任何貸款書面文件,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既已知悉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從事違法貸款業務,仍執意交付前揭帳戶,已可預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交付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家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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