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子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1664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6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2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4月7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4年11月19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更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2次,而在2年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事實固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又受刑人緩刑前係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先後二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該緩刑之宣告撤銷。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