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林炳陽
       朱宏霖
被   告  劉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JCB白金悠
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JCB白金
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
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
限,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違約金、利息
、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
之本金,並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104年1月5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計積欠原告帳款23,
352元,其中本金為21,420元,嗣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將上
開帳款轉列催收款,於104年2月26日獲償18,830元,依約依
序抵充違約金600元、計至104年2月3日止之利息1,638元、
本金16,592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828元,及自10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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