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吉年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保泰五路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碧鳳 所有、 陳文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部分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
6,546元(烤漆費用為43,156元、修理工資為30,090元、零
件費用為43,300元),再依交通事故肇事分攤比例3成計算
即34,9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116,546元;而系爭車輛
經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碧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65至68頁、第72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
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原直行於保泰
五路,因為沒有號誌,所以快接近路口時按了喇叭,有一台
車從左側出現,聽到我的喇叭而停下(路中),之後發生碰
撞。注意到對方距離約3、4公尺,趕緊踩煞車。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車頭、保桿破損,水箱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訴外人陳文和則稱:我南向北直行於新工三路,經保泰
五路時,對方向我按喇叭,我眼角餘光看到右側有車子,但
已經來不及閃避。注意到對方時距離約30-50公尺,趕緊踩
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身右側,鈑金凹陷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2、68頁
)。此外,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謝椏筑 亦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因為當事人都要簡單處理就可以,我們只有在
現場圖上雙方共同解釋車輛的行徑方向,當時沒有製作談話
筆錄,有製作調查報告表,後來我們有再依法院函文製作新
的調查報告表,新的調查報告表上面我有填載天候、速限等
等資料。本件車禍當時依當事人描述,第一當事人羅吉年由
東向西行駛,直行保泰五路,第二當事人陳文和直行新工三
路,當事人在路口發生碰撞,主幹道是第二當事人陳文和,
撞擊點幾乎是在路的中央,第二當事人陳文和已經先到達路
口中央,而且已經過了路的中央,以撞擊點第二當事人陳文
和是車身的右側二扇門的中間(偏前門)的位置,如果第一
當事人羅吉年比較先出來路口的話,應該是第一當事人羅吉
年的車身左側會被第二當事人陳文和撞到。應該是雙方都沒
有注意到路口的車況,該路口無號誌,而且路口的車流量並
不大,因為該地區都是工業區都是廠房,所以沒有什麼車輛
,自己要注意路口的車況。雙方應該都有過失,但是第一當
事人羅吉年的過失比較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停放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門及車頭保險桿部位,
足見兩車行駛之方向原均同為直行車輛,被告原所行駛之車
道為支線道,訴外人陳文和行駛之車道則為幹線道無訛;是
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支線道,本應禮讓幹
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應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卻疏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本院
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之
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文和及被告應
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
付修理費用116,546元(烤漆費用為43,156元、修理工資為
30,090元、零件費用為43,300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1至13頁
),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
10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月14日)已有2月
餘,以3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
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9,3
06元,另關於烤漆費用43,156元、修理工資30,090元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552
元【計算式:39,306+43,156+30,090=112,55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文和應負擔40%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陳文和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額4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7,531元【計算式
:112,852-(112,852×40%)=67,5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34,963元,未逾上
開範圍,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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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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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3,300×0.369×3/12=3,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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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43,300-3,994=3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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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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