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黃麗翠
被   告  張如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
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昔日曾向伊多次借款,借款期間雖
有清償但尚有餘款未清償,於民國94年1月5日被告與伊簽訂
借據併清償債務同意書(下稱係爭同意書),確認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67萬元,雙方協議自94年1月起每月無息償還至
少1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此係爭同意書並無利息及其他特
別約定,嗣至104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還款,尚餘140萬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04年12月5日止,
已有5個月共5萬元部分屆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提之係爭同意書其上借款金額267萬
元並非事實,伊於89年間已匯款50萬元清償部份借款,及自
90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93年12月止已清償48萬元,原
告皆未扣除,準此,伊僅欠原告169萬元,嗣自94年1月起
伊仍每月清償1萬元,至104年7月止已清償127萬元,故伊至
今僅欠原告42萬元,原告聲稱伊尚欠140萬云云,令其心生
恐懼而不敢再還款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借據併清償債務同意書為證,且依94年1月5日
雙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所載「本人張如瓊女士(債務人)昔
日曾向 黃麗萍 女士(債權人)借款自今還欠新台幣貳佰肆拾
柒萬元整,欠未還清,今經過雙方協議自民國九十四年元月
起每月無息償還至少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而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且其中尚欠247萬之金額
亦為其填載。雖被告辯稱係受原告所逼而寫,但為原告否認
,且被告已按系爭同意書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之約定清債將
近10年;另被告抗辯已清償之部分,均係在簽訂系爭同意書
之前,是系爭同意書所載欠款247萬元,理應係兩造已就94
年1月5日之前之所有債權債務作結算之結果,應不得再於
簽定系爭同意書之後再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係被強迫簽定
系爭同意及94年1月5日之前清償之欠款尚未抵銷等語,並
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均不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自104年8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同意書按月還款,
則依係爭同意書之協議,被告應每月清償最少1萬元,則至
本院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已遲延5個月總
計5萬元未為清償,又係爭同意書未有利息及其他特別約定
,被告即應依係爭同意書之協議向原告清償借款。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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