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馬俊華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月2
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94,976元(其中493,758元
為本金、1,21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
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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