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國峰李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士救字第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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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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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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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1,090元│由被告墊付,證人 陳仕賢
│││、 李子燕 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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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
│合計│7,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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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75元(計算式:7,550×1%≒76,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474元(計算式;│
│7,550-76=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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