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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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蔡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95元,及其中209,835
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9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主
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3年6
月1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
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效。嗣中華商銀則於95年10月30日將前
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