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後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彤彤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彤彤」於「LG休閒網」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並與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內容,再由甲○○與不知情之 林軒安 共同向不知情之 呂清彬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室之套房,供 高氏好 與不特定男客於該套房進行性交易,並由高氏好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甲○○從中抽取500元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10年11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之訊息,即喬裝男客與「彤彤」聯繫,於翌(4)日18時59分許前往上開套房,與高氏好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氏好及呂清彬於警詢時、證人林軒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
(四)LG休閒網網頁性交易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警員與高氏好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五)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後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18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自己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與「彤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