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卜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被告張卜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第2225號、第3145號、第3676號、第785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7號、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淨重合計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另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偵查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56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固屬違禁物,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將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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