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張薰方 被告 鄭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結婚、111年5月16日離婚。
㈡兩造婚前,被告於106年間為整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6年6月間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若有租金收入,應以清償原告為系爭房屋整修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為優先;若清償完畢上開借款,被告願以系爭房屋之租金協助原告於宜蘭縣○○鄉○○○地地號第167號之投資開發案。
㈢原告即於106年5月間向銀行貸款,而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5日
開工至106年10月間完工,原告亦幫被告代墊其所需之裝修費、電器、家具、五金等費用,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開始出租至今,據被告自承每月租金為75,000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借款契約內容,其迄今所收租金逾420萬元,均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㈣又被告於106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民刑事
案件共5案之律師費、賠償金、訴訟費用等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此外,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因車禍即未工作,其醫療費、罰金、網路費、保險費、被告之房貸等生活支出亦均向原告借支繳費。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並稱原告係自願支付上開生活費、訴訟費等款項與借款無關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均非清償系爭借款,而係清償被告後來向原告借的其他款項,且被告向玉山銀行借款130萬元不是全部給原告,被告還有去投資日本料理店,被告一直以死相逼,情緒勒索原告,要求原告幫其付款,並非原告自願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為修整系爭房屋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當時原告
需要錢,故被告已於107年11月初向玉山銀行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貸款250萬元,提早清償予原告。
㈡被告111年6月20日當庭庭呈之匯款單(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
頁臺灣銀行107年11月21日匯2萬元、臺灣銀行107年12月5日匯15萬元、玉山銀行108年11月8日匯10萬元、玉山銀行108年10月14日匯20萬元、臺灣銀行109年5月27日匯17萬元、元大銀行109年2月11日匯50萬元、玉山銀行108年9月12日匯5萬元[被告誤繕為元大銀行109年9月12日逕予更正,下同])係陸續其他用款的還款,和系爭借款沒有關係。
㈢此外,原告係自願幫被告付生活費及訴訟費用,只是現在因
為婚姻破裂才主張被告欠原告錢,但被告都有陸續還原告錢。
㈣又被告後來調閱資料,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金額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即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21頁):
⒈玉山銀行:106年6月6日匯20萬元、106年12月21日匯100萬元
、108年11月8日匯10萬元、108年10月14日匯2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5萬元。
⒉臺灣銀行:107年11月21日匯2萬元、107年12月5日匯15萬元、109年5月27日匯17萬元。
⒊元大銀行:109年2月11日匯50萬元。
⒋以上共計239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0萬+20萬+5萬+2萬+
15萬+17萬+50萬=239萬),是系爭借款早已在109年就已清償完畢,甚至多還了39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前106年間為整修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屋若有租金收入,應以清償原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為優先。原告已交付完畢借款,且系爭房屋已整修完畢,並自106年11月起以每月租金75,000元出租至今,已收租金逾420萬元。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還有替被告支出其他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單據、裝潢契約書估價單、銀行撥款通知、銀行貸款契約、稅賦繳款書、陳情書、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律師費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醫藥費單據、瓦斯費單據、電子購物訂單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4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36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200萬元,惟辯稱業已清償,則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業自玉山銀行於106年6月6日匯20萬元、106年12月2
1日匯100萬元、108年11月8日匯10萬元、108年10月14日匯2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5萬元;復自臺灣銀行於107年11月21日匯2萬元、107年12月5日匯15萬元、109年5月27日匯17萬元;再自元大銀行於109年2月11日匯50萬元,共計239萬元用予清償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111年6月20日當庭庭呈其中臺灣銀行107年11月
21日2萬元、臺灣銀行107年12月5日15萬元、玉山銀行108年11月8日10萬元、玉山銀行108年10月14日20萬元、臺灣銀行109年5月27日17萬元、元大銀行109年2月11日50萬元、玉山銀行108年9月12日5萬元之匯款單,並稱此些單據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是用來還原告其他款項,系爭借款早就在107年11月初就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向銀行借款250萬元還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其後,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再向玉山銀行調取被告以該房地貸款之資料,得悉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借款150萬元、於107年11月間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16頁),並無被告所稱借款250萬元乙情。隨後被告即於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1年6月20日當庭庭呈之匯款單是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其供述前後不一,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原先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中108年9月12日5萬元存款回條上還手寫註記「借房貸4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顯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是認被告就此部分匯款(即111年6月20日當庭庭呈之臺灣銀行107年11月21日2萬元、臺灣銀行107年12月5日15萬元、玉山銀行108年11月8日10萬元、玉山銀行108年10月14日20萬元、臺灣銀行109年5月27日17萬元、元大銀行109年2月11日50萬元、玉山銀行108年9月12日5萬元之匯款單)之主張,應以原先主張即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玉山銀行106年6月6日20萬元、106年12月21日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106年12月21日匯款1
00萬元予原告等節,有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1589號函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堪信為真實。
⑵惟匯款原因多樣,而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該筆,斯時被告
甫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未到約定清償期,若被告有錢還給原告,應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是認原告主張此筆匯款不是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並非無稽。
⑶而106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該筆,原告主張是用於清償被
告在106年間5件訴訟的律師費三十多萬元、車禍賠償金四十多萬元、歷審裁判費、保險費等(見本院卷一第496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 温竣傑陳鈺晴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温竣傑、陳鈺晴)、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被告應賠償温竣傑20萬元、陳鈺晴8萬元)、匯款單、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被告應賠償 林素霞 12萬元)、律師費明細及收據(6萬元、7萬元、15,000元、3萬元、65,000元、6萬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30頁)。雖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總額非100萬元,且款項支付日期亦非在106年12月21日之前,然由上開資料可悉,被告於106年間確有數筆訴訟,且因相關訴訟需要用錢,及原告與被告間有數筆資金往來;此外,原告另有為被告支出信用卡款、子女學費、瓦斯費、匯藥費、銀行貸款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49頁),被告亦未說明及證明原告有何急於用錢,故其於向原告借款後,旋復於約定清償日期前即大額清償原告,而非優先用於處理相關訴訟所需費用,尤其是在被告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後,仍需由原告代為支付其他金額不小的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是原告主張此筆100萬元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外的借款,應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
心證,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若有租金收入,以原告還清為整
修系爭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為優先。」(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自106年11月起即開始收租,每月租金7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月19日止,已收租逾465萬(75,000×62=4,650,000),已逾系爭借款總金額,是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範圍,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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