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4號、第395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306號、第53556號、第54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意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用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歐陽光哲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歐陽光哲,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歐陽光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凱程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余秋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黃美瑤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林家慶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程、余秋玲、黃美瑤、林家慶、被害人 紀玟 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凱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使用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余秋玲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美瑤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翻拍畫面、告訴人林家慶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紀玟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306號、第53556號、第54320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歐陽光哲說帳戶1本5000元,但他都沒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764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王聖涵、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1許凱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佯於YOUTUBE刊登網路廣告,宣稱加入『易達購物』平台APP註冊為賣家並匯款儲值至賣家設立於該平台之賣場帳戶中,則未來於該賣場之交易,可再額外抽取交易抽成云云,許凱程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見聞上開廣告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20時28分許30,000元本案玉山帳戶2余秋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佯於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中,宣稱加入鴻宸投資網站VIP,可輕鬆獲利云云,余秋玲加入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10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3黃美瑤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美瑤佯稱可加入鴻宸網站投資云云,復以鴻宸客服名義指示黃美瑤匯款入金,黃美瑤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14時35分許1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4林家慶透由線上遊戲結識林家慶,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誘邀林家慶投資理財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20時34分許2萬5000元本案玉山帳戶5紀玟如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紀玟如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投資美元指數,可輕鬆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0日16時4分許9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