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43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2557、2558、2560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69號)與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竣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帳號(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任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其所管領之帳戶內,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欺者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轉交或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4月間與「 蘇志 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蘇志紘 」供匯入款項之用;另於110年5月前近接之某時許,與「蘇志紘」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 傅正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張竣閎主觀上知悉「傅正育」與「蘇志紘」同屬本案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 賴亭妤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亭妤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傅正育」供匯入款項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 王聖良 等6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竣閎親自提領後轉交「蘇志紘」、親自或陪同賴亭妤提領後取得款項轉交「傅正育」、或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傅正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方式」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杜永全歐政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書全鄭瑞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古宗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王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竣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743號卷【下稱偵45743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卷第55至5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下稱金訴213卷】第92、93、230、234、238頁),核與證人賴亭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5743卷第5至8、55、56頁,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下稱偵10623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卷【下稱偵13675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8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下稱偵3453卷】二第100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良(見偵3453卷一第29至35頁)、古宗琪(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8號卷【下稱偵27008卷】第49至56頁)、杜永全(見偵13675卷第17至23頁)、歐政廷(見偵10623卷第5至8頁)、李書全(見偵45743卷第9、10頁)、鄭瑞章(見偵13592卷第13至15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等賴亭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3卷一第93至121頁),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3卷一第139至161頁),告訴人王聖良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453卷一第39至52、55、62至6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卷第109頁),告訴人古宗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所提供之臉書擷圖(見偵27008卷第183、209至211頁),告訴人杜永全對話紀錄(見偵13675卷第127頁),告訴人歐政廷對話紀錄(見偵10623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李書全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見偵45743卷第18、20至25頁),告訴人鄭瑞章對話紀錄(見偵13592卷第2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6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10年4月9日、110年4
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與「蘇志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為與「傅正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蘇志紘」及「傅正育」同屬一詐騙集團,自無從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依被告主觀認知,被告係先後將自己及賴亭妤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不同對象,然該部分實際上既屬接續犯,依所犯輕於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10年4月9日、110年
4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8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自己及賴亭妤中信帳戶供不法詐欺者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徒,與外婆同住,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楊景舜、吳姿穎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處理方式1王聖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王聖良謊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王聖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於右列匯款。被告中信帳戶110年4月9日11時56分/39萬5000元110年4月9日15時50分/123萬元(其中39萬5000元與王聖良有關)/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櫃檯臨櫃提領後轉交「蘇志紘」110年4月12日10時17分/39萬元110年4月12日10時53分/42萬元(其中39萬元與王聖良有關)/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蘇志紘」賴亭妤中信帳戶110年5月10日13時38分/38萬元110年5月10日15時37分/140萬(其中38萬元與王聖良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38萬元110年5月11日14時54分/206萬/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110年5月11日12時21分/24萬9000元2古宗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古宗琪謊稱可於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古宗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於右列匯款。被告中信帳戶110年4月9日15時3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75萬元110年4月9日15時50分/123萬元(其中75萬元與古宗琪有關)/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櫃檯臨櫃提領後轉交「蘇志紘」3杜永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臉書向杜永全謊稱可投資美國布蘭特原油APP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賴亭妤中信帳戶110年5月11日11時23分/4萬1800元110年5月11日14時54分/206萬(其中4萬1800元與杜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110年5月12日11時20分/4萬2100元⑴110年5月12日16時15分/2萬元/被告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⑵110年5月12日16時49分/12萬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110年5月13日12時47分/2萬8100元⑴110年5月13日14時53分/2萬7000元/被告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⑵110年5月13日15時54分/1000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⑴110年5月21日10時22分/28萬元⑵110年5月21日13時5分/22萬3800元110年5月21日15時14分/190萬元(其中50萬3800元與杜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110年5月26日10時27分/30萬6700元110年5月26日15時21分/100萬元(其中30萬6700元與杜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4歐政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起,佯裝為投資理財專員,向歐政廷謊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歐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賴亭妤中信帳戶110年5月11日12時31分/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110年5月11日14時54分/206萬(其中100萬元與歐政廷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5李書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李書全謊稱可投資美國石油云云,致李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賴亭妤中信帳戶110年5月21日12時6分/84萬元110年5月21日15時14分/190萬元(其中84萬元與李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110年5月24日9時13分/4萬6000元⑴110年5月24日11時39分/1000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⑵110年5月24日12時8分/5000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⑶110年5月24日15時26分/320萬元(其中4萬元與李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6鄭瑞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鄭瑞章謊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鄭瑞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賴亭妤中信帳戶110年6月2日9時41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5分)/5萬5200元110年6月2日16時45分/10萬元(其中5萬5200元與鄭瑞章有關)/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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