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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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玟翔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2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玟翔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玟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2(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玟翔因犯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附表2所示各罪,刑種均為拘役刑,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檢察官本得聲請之。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1、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 爰參 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1部分之定刑聲請時,對於定
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2年2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3、4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編號9所示之罪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惟犯罪手段不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除妨害公共信用外,依此部分編號之確定判決所示,亦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而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及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1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均併此說明。
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編號1、3之罪為竊盜罪、編號
2為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兩者行為手段顯然有別,為均顯基於不法所有之目的為之,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且均屬拘役刑度,尚屬單純,又其中編號1至編號2之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故就附表2部分,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