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修叢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自陳無業為量刑基礎,與被告實為長照中心負責人,並非無業之事實不符,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則以:我沒有打告訴人丙○○,是告訴人打我,我正當防衛,希望判我無罪或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簡上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7、55-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9-45頁)。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4:46:28至14:46:31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交談,被告有手指告訴人2次。14:46:32被告先伸手攻擊告訴人,雙方才開始互相推擠、拉扯,以手互相攻擊對方。14:46:33被告伸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也伸手攻擊被告,並於14:46:34將被告的口罩扯下,14:46:35雙方互相推擠,被告攻擊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抓住被告頭髮,14:46:36告訴人被推擠到電梯內,14:46:37至14:46:40被告用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用手抓告訴人的嘴,勾、拉告訴人嘴巴左側,告訴人一手持續抓住被告的頭髮,一手則抓被告的右手,雙方持續互相推擠拉扯,14:46:41至14:46:44被告的手離開告訴人嘴部,但被告雙手在告訴人臉部、頸部位置拉扯,告訴人持續一手抓住被告頭髮,一手抓被告的手,雙方互相推擠,14:46:45被告的右手掙脫告訴人的手,14:46:46至14:46:48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臉部攻擊,告訴人一手持續抓被告頭髮,一手抓被告的右手,互相往地面方向拉扯,14:46:50告訴人持續抓被告頭髮,被告伸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部,14:46:54告訴人持續抓被告頭髮,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拽者告訴人頭髮往下拉,14:46:55至14:47:02雙方互相抓著對方的頭髮拉扯推擠,14:47:03被告放開告訴人的頭髮,但告訴人仍抓著被告的頭髮,但被告亦伸手攻擊告訴人,雙方持續拉扯、推擠,14:07:09告訴人仍抓著被告的頭髮,14:47:10至14:47:12告訴人放開被告的頭髮後,雙方以雙手互相拉扯、推擠。14:47:13至14:47:15被告看向電梯按鈕,告訴人有出手抓被告的手,14:47:17至14:47:19被告按電梯按鈕,告訴人有用手碰被告的肩部後頭,14:47:20雙方停止互相攻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65-84頁),顯見被告先伸手攻擊告訴人,其後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並攻擊對方,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出手,之後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並攻擊對方,揆諸上開說明,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在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已無可採。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對,而率予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為長照中心負責人,並非無業,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擔任長照機構的負責人,但因本案的緣故,長照機構沒有辦法經營,現已停業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60、162頁),是本件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核非可採,亦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10年8月17日」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7日」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
對,而率予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兼衡其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70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星洲社區」之住戶,丙○○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社區電梯內,雙方因清潔問題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在上址社區電梯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1、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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