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宏與 林冠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 琦琦 檳榔攤門窗後,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 白文章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平板電腦1臺、香菸6至7條、檳榔20包及手鍊1條得手。又與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6日晚間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對面之黑珍珠檳榔攤門窗後,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黃 王美雲 所有之現金500餘元、香菸12至13條得手。嗣因警方清查轄內多起竊盜案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白文章、 黃王美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1020900319號鑑定書、證人林冠宏至 琦琦檳 榔攤、黑珍珠檳榔攤之現場指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劉俊宏堅詞否認有何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2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與林冠宏去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琦琦檳榔攤偷東西,也沒有在102年5月6日晚間某時,與林冠宏去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對面之黑珍珠檳榔攤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白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02年5月1日營業到當日凌晨0時後,於102年5月2日上午5時30分發現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營的琦琦檳榔攤冷氣孔旁的鐵皮被人撬開,店內有遭人翻動的跡象,遭人竊取現金約2萬3,500元、平板電腦1臺、香菸6至7條、檳榔20包及手鍊1條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424號【下稱他3424號卷】第27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卷【下稱偵19291號卷】第124至125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王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對面經營的黑珍珠檳榔攤,於102年5月6日晚間遭人先破壞木門的鎖頭後,再將鐵皮撬開,扳成一個小洞,從洞侵入檳榔攤內行竊,遭竊現金500餘元、香菸12至13條等語(見偵19291號卷第56至57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於102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路000號旁檳榔攤(即琦琦檳榔攤)行竊,竊得現金約2萬元、平板電腦1臺、香菸,也有於102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對面的檳榔攤(即黑珍珠檳榔攤)行竊,竊得現金約3、400元、香菸及檳榔等語(見他3424號卷第12、13頁,偵19291號卷第182至183頁、第185頁,103年度偵字第17875號卷【下稱偵17875號卷】第34至35頁)相符,復有證人林冠宏至琦琦檳榔攤、黑珍珠檳榔攤之現場指證照片,以及琦琦檳榔攤遭竊後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偵19291號卷第7
9、84頁、第150至152頁反面)在卷可佐,並經員警將採集之林冠宏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將林冠宏之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發現林冠宏之DNA-STR型別與琦琦檳榔攤遭竊一案中,員警在案發現場採樣沾有血跡衛生紙之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1020900319號鑑定書(見偵19291號卷第147至147-1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林冠宏於102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琦琦檳榔攤門窗後,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白文章所有之現金2萬3,500元、平板電腦1臺、香菸6至7條、檳榔20包及手鍊1條得手;又於102年5月6日晚間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黑珍珠檳榔攤門窗後,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黃王美雲所有之現金500餘元、香菸12至13條得手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1、觀諸證人林冠宏就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關於與共犯分工方式之歷來供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矛盾之重大瑕疵,分述如下:
⑴、關於琦琦檳榔攤部分:
①、證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 阿宏 」之男子於102年
5月2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即琦琦檳榔攤)行竊,由「阿宏」翻開鐵皮外板後,我再爬入檳榔攤行竊等語(見他3424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你於102年5月2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5時30分間,有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琦琦檳榔攤?」、「你還能不能陳述當天到琦琦檳榔攤之經過?」、「當時你跟劉俊宏是怎麼進去琦琦檳榔攤裡的?」,復證稱:有,這個我記得;我和劉俊宏都有拿螺絲起子、剪檳榔的剪刀,偷了2、3萬元;我挖洞讓劉俊宏進去拿,我拿檳榔剪大力的往牆壁4個角戳1個『很大的洞』,我也有進去琦琦檳榔攤內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檢察官質以「(提示他3424號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是由『阿宏』翻開鐵皮外板後,我再爬入檳榔攤行竊,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則改稱:我們2個人都有拿檳榔攤的剪刀剪鐵板,也都有爬進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檢察官再質以「(提示本院卷第340頁之本院103年易字第862號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你於該次準備程序中稱是劉俊宏跟我一起去的,我們2個人一起進去,我們拿破壞剪破壞鐵板進去,破壞剪是劉俊宏的,是否屬實?」,則證稱:因為有我們的指紋,我們才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以,證人林冠宏對於其所稱與被告劉俊宏於102年5月2日至琦琦檳榔攤行竊,究竟係使用何種工具、如何侵入琦琦檳榔攤內及2人間分工方式等節,時稱係由被告劉俊宏翻開琦琦檳榔攤之鐵皮外板後,再由其爬入該檳榔攤行竊;或稱是由其持檳榔剪大力往琦琦檳榔攤之牆壁4個角挖1個大洞後,2人再一起進去行竊;又稱係其與被告劉俊宏一起拿破壞剪破壞鐵板後,2人再一起進去行竊。顯見證人林冠宏就其至琦琦檳榔攤所為竊盜犯行,關於與共犯分工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又琦琦檳榔攤係於102年5月2日凌晨時分,遭人持螺絲起子類
工具,轉鬆鐵皮圍牆螺絲釘,再持鐵剪類工具剪開鐵皮圍牆,形成一個可供「身體大小空隙」爬入之洞口,鑽爬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且該洞口之長寬約為家用三開雙孔插座之2倍長、同樣寬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就琦琦檳榔攤遭竊現場之勘查紀錄表及勘查採證照片(見偵19291號卷第148至149頁、第150頁反面)在卷可佐,是琦琦檳榔攤係遭人先以不詳工具破壞檳榔攤之鐵皮圍牆後,形成可供身體大小空隙爬入之洞口後,行竊者再鑽爬進入行竊甚明。復參以證人林冠宏於102年6月13日偕同員警前往遭其行竊檳榔攤之現場指證照片所示,其身材瘦小(見偵19291號卷第76、81、83頁),且身高約為163公分(見偵19291號卷第7頁),並參照被告劉俊宏之身高約為184公分、身形一般(見103年度偵字第17875號卷第24頁),可徵證人林冠宏之身形相對於被告劉俊宏之身形嬌小許多,而可進入琦琦檳榔攤內之洞口為能供人鑽爬、大小僅係家用三開雙孔插座2倍左右之小洞,若被告劉俊宏與證人林冠宏一同前往琦琦檳榔攤行竊,理應由身形相對被告劉俊宏嬌小之證人林冠宏入內行竊,始與情理相符,豈有可能如證人林冠宏所證稱係其將洞口挖很大後,由身形比其高壯之被告劉俊宏入內行竊,或如其所證稱係其與被告劉俊宏一起入內行竊卻無人把風之理,是證人林冠宏證稱其係與被告劉俊宏一同至琦琦檳榔攤、黑珍珠檳榔攤行竊,已難遽信。
③、又經員警在琦琦檳榔攤遭破壞之鐵皮圍牆上,以光源法、粉
末法採證,未發現有足資比對指紋或其他生理之跡證,復勘察該檳榔攤內之環境,並以光源法、粉末法採證,均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僅有在該檳榔攤內之櫃台桌下發現沾有血跡衛生紙1件,嗣經員警將採集之林冠宏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將林冠宏之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發現林冠宏之DNA-STR型別與琦琦檳榔攤遭竊一案中,員警在現場採樣沾有血跡衛生紙之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就琦琦檳榔攤遭竊現場之勘查紀錄表及勘查採證照片(見偵19291號卷第148至15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1020900319號鑑定書(見偵19291號卷第147至147-1頁)在卷可佐,顯見檢警係依琦琦檳榔攤現場沾有血跡衛生紙之血跡DNA-STR型別與證人林冠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認琦琦檳榔攤遭竊一案係由證人林冠宏所為,並非採集到被告劉俊宏、林冠宏之指紋而查獲本案琦琦檳榔攤遭竊,是證人林冠宏證稱其與被告劉俊宏係因案發現場採集到其等指紋,始遭檢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亦屬無稽。
④、再者,證人林冠宏雖於警詢時供稱:「阿宏」的電話為0000-
000-000號;我於行竊前曾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過「阿宏」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他3424號卷第84至85頁),且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劉俊宏之母親 林麗珍 一節,有林冠宏與Facebook社交軟體暱稱「簡單愛」間對話紀錄(見偵19291號卷第96至97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19291號卷第69頁)及被告劉俊宏之全戶基本資料(見偵19291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然觀諸員警提出之林冠宏等人涉嫌竊盜集團犯行統計表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冠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僅於102年5月2日下午1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有通話紀錄,而「0000-000-000號門號,阿宏」欄位之102年5月1日、102年5月2日基地台位置卻均空白,無任何記載等情(見偵19291號卷第38頁),是證人林冠宏供稱其於行竊前曾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過「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難採信,且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無出現在琦琦檳榔攤周遭,自難率認被告劉俊宏有至琦琦檳榔攤之現場行竊。
⑵、關於黑珍珠檳榔攤部分:
①、證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阿宏」之男子於102年
5月6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對面檳榔攤行竊,由「阿宏」徒手開啟玻璃門後,由他進入行竊,我在外面把風等語(見他3424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於102年5月6日凌晨0時許,你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黑珍珠檳榔攤?」、「你可不可以詳述當天的經過?」,復證稱:我負責拿檳榔剪去剪鐵板,偷到1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檢察官質以「(提示他3424號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稱是由『阿宏』徒手開啟玻璃門後進入行竊,我在外面把風,所述是否屬實?」,即改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06頁),經檢察官再質以「(提示本院卷第340頁之本院103年易字第862號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你於該次準備程序中稱我跟劉俊宏一起去,我在外面把風,劉俊宏是拿螺絲起子將門的螺絲鬆開後進去,你今日所述與你在警詢時、該次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同,何者為正確?」,又改稱:以我第1次(按即他3424號卷第14頁之警詢筆錄)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以,證人林冠宏就其所稱與被告劉俊宏於102年5月6日至黑珍珠檳榔攤行竊,係使用何種工具、如何侵入黑珍珠檳榔攤內及2人間分工方式等節,時稱係由被告劉俊宏徒手開啟玻璃門進去行竊,其負責把風;或稱係由其拿檳榔剪去剪鐵板等語;又稱是由被告劉俊宏拿螺絲起子將門的螺絲鬆開後進去行竊,其負責把風。顯見證人林冠宏就其至黑珍珠檳榔攤所為竊盜犯行,關於與共犯分工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又證人黃王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黑珍珠檳榔攤於102年
5月6日晚間遭人先破壞木門的鎖頭後,再將鐵皮撬開,扳成一個「小洞」,從洞侵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見偵19291號卷第56至57頁、第131頁),且黑珍珠檳榔攤之門扇材質為木頭而非玻璃門,有黑珍珠檳榔攤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9291號卷第84頁)在卷可參,是黑珍珠檳榔攤係遭人先以不詳工具破壞檳榔攤之鐵皮圍牆後,形成「小洞」後,行竊者再進入行竊甚明。復參以證人林冠宏之身形比被告劉俊宏之身形嬌小許多,而可進入黑珍珠檳榔攤內之洞口為能供人鑽爬之「小洞」,業如前述,果若被告劉俊宏與證人林冠宏一同前往該檳榔攤行竊,自應由身形比被告劉俊宏嬌小之證人林冠宏入內行竊,始與情理相符,豈有可能由身形比證人林冠宏高壯之被告劉俊宏入內行竊,而由證人林冠宏在外把風之理,況且黑珍珠檳榔攤之門扇材質為木頭,並非玻璃門,且係遭人以破壞門鎖方式打開,亦與證人林冠宏證稱黑珍珠檳榔攤係由被告劉俊宏徒手打開玻璃門,或以螺絲起子鬆開門上螺絲後進入行竊之客觀情節不符,是證人林冠宏證稱其係與被告劉俊宏一同至黑珍珠檳榔攤行竊,已難遽信。
③、再者,證人林冠宏雖證稱其於行竊前曾用0000-000-000號門
號聯絡過「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如前述,然觀諸員警提出之林冠宏等人涉嫌竊盜集團犯行統計表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冠宏於102年5月6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且未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何在等情(見偵19291號卷第39頁),是證人林冠宏證稱其於行竊前曾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過「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難遽信,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黑珍珠檳榔攤周遭,礙難率認被告劉俊宏有至黑珍珠檳榔攤之現場行竊。
㈢、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害人白文章、黃王美雲均未見聞其等所經營之琦琦檳榔攤、黑珍珠檳榔攤遭竊之案發過程,前開檳榔攤內或周遭復均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俊宏於上開時間在場之畫面,亦未有證人林冠宏所稱被告劉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2日、5月6日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前開檳榔攤附近之紀錄,且上開檳榔攤遭竊現場更未採集到被告劉俊宏之指紋或其他生理跡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102090031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琦琦檳榔攤內採集沾有血跡衛生紙之DNA-STR型別與證人林冠宏之DNA-STR型別相符,亦僅能證明證人林冠宏確有至琦琦檳榔攤內行竊,是前開證遽均不足補強證人林冠宏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屬實。依現存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俊宏有與證人林冠宏於上開時間一同至琦琦檳榔攤、黑珍珠檳榔攤行竊,自難單憑證人林冠宏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述,率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對被告劉俊宏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劉俊宏確有與證人林冠宏一同至前開檳榔攤行竊,亦無從證明被告劉俊宏與證人林冠宏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宏涉犯本案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俊宏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俊宏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俊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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