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182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秋翔 債務人 巫璇美巫紫婕巫淑瑋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藍瑋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藍瑋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是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0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藍瑋玲前經本院於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卷附民事裁定影本在案可稽,復核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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