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俊昌
相 對 人 曾慧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33號損害賠償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判決雖認聲請人應賠償訴外人 曾靜怡 新臺幣(下同)8萬
元,惟曾靜怡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林美淑 已將其對曾靜怡之5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0萬元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亦已將上開10
萬元債權與曾靜怡之8萬元債權互為抵銷,故相對人受讓自
曾靜怡之8萬元債權已為消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
動產對於聲請人之生計、經濟狀況影響鉅大,且執行後恐有
難以回復之虞,且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58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雖同條第2項另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之。又此項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確定時,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而僅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
須裁定停止執行者,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憑一己之意
,而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上立法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由訴訟之提起而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或第三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認定
聲請人共同以危害曾靜怡及其子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曾靜怡,故意不法侵害曾靜怡之人格權在案,有上開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對曾靜怡之侵害即屬故意侵權行為
之債,依法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林
淑美處受讓之10萬債權與相對人受讓自曾靜怡之8萬元債權
已互為抵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歸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主張尚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3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