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賴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7,174元,及其中8萬5,667元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嗣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74元,及其中8萬5,
667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包括本金8萬5,667元及已發
生之利息1萬0,30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辯稱已於103年4月10日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縱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
請,然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訴訟程序自得繼續進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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