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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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意旨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驗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報告乙紙附卷可稽(92毒偵字第5550號卷第3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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