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九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後,迄今尚未起訴,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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