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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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1025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通知原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前應將原告所有放置被告住處之檳榔攤搬移。惟原告前曾多次詢問檳榔攤寄放被告之事,被告以不知情推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擬將檳榔攤取回時,即發現檳榔攤遺失,經原告與被告協調時,被告仍諉稱不知情。原告知悉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且債權人多次至被告住處要求返還,被告係因還債之目的竊取變賣原告之檳榔攤。且系爭檳榔攤體積、重量均大,不致因一般竊盜行為即足以取走,應係被告夥同使用堆高機等機具,才能將系爭檳榔攤取走變賣。系爭檳榔攤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搬移檳榔攤變賣之事實,系爭檳榔攤係放置田裡,且任何人均得出入該地,不知道係何人搬移,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搬移檳榔攤變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係擺放於被告所有之田地中,並無特別防護措施,且被告不負保管之責,固然被告承認有同意原告堆放系爭檳榔攤之事實,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所有受之損害與被告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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