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4歲
之1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