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78年8月間在其住處,以被告 王曾瑞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款項,惟被告並未於約定1年後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嗣以發票人為被告 王見 ,面額新台幣(下同)520,000元本票1紙用以清償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 使用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起付原告520,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逾約定清償期尚欠520,000元未為清償,且原告所持有以發票人為被告王見,發面額520,000元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一事,已據原告提出本票
1紙為憑。被告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件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王見雖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520,000元,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發票人為被告王見,面額520,000元本票1紙亦未兌現,惟被告丙○○○並未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負借款返還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既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丙○○○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同上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本票1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未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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