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然而其基於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犯意,於94年
6月14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2樓張俊雄住處房間內,提供安非他命約0.3公克,除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
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償提供給知情之 陳俊雄 將安非他命裝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用鼻子吸食冒出之白煙方式施用。嗣於翌日(15日)上午10時許,經警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俊雄所有之注射針筒,始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3日出具之甲○○及陳俊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刑4月確定,甫於93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施用,損及他人之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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