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蔣文白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領有前被告總政治部民國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命令(下稱系爭撥地命令),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興建眷舍(下稱○○○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弄○號○○○○房舍(下稱○○○○房舍),並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樓「○○○○」國民住宅(下稱○○○○國宅),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涉重複配舍權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
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撥地命令並非行政處分,否則被告無須另對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主張系爭撥地命令係被告對兩造就○○○路房屋坐落土地成立之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之規定,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無從使原告就○○○路房屋經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發生變更。
㈡原告於49年1月11日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後,自費興建○○○
路房屋當時,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辦法中,並無一戶一舍之規定;被告援引於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在原告依系爭撥地命令興建房屋後始陸續修正公布,其中有關以一戶一舍為「原則」或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定,無從溯及既往而為適用。況且,被告援引之前述辦法及要點,均規定所謂「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故眷舍必須符合「公款所建」以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要件。○○○路房屋既係原告自費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非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國(公)有,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係屬何一眷村,而符合上述辦法及要點所稱「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之條件,應列為公產管理,則該○○○路房屋自非眷舍。又原告自費興建○○○路房屋後,因其當時職務為臺北衛戌師政戰部主任,依(作)戰備需要,必須在防地宿舍待命,以便隨時因應突發狀況,始於57年間另獲配○○○○職務官舍;申言之,當時臺北衛戌師之師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七海官邸、海軍總部旁邊,為交通便利之故,而借用北安路三軍大學校地內之池塘填土興建○○○○,凡衛戊師師長及相關高官與眷屬均須移住該村,每戶並有24小時直通師本部之電話隨時待命。觀諸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於另案中提出所謂「陸軍第34師興建官舍案經過概要」,其標題將○○○○稱為「官舍」,可見原告配住之○○○○確係職務宿舍,並非一般之眷舍,必須隨衛戌任務而移防時列入移交;另當初第34師配○○○○者共有5員,即古今少將、 王士品 少將、 李家學 上校、 張濟晨 上校與原告,其中,古今少將在中壢居易新村之原眷舍,及李家學上校與張濟晨上校之原配眷舍,均因獲配○○○○而被註銷收回,惟原告與王士品少將僅被停發房補費,並無所謂將原配眷舍註銷之處置,顯見○○○路房屋並非眷舍,否則必會被註銷收回。至原告其後於74年間,因○○○○與三軍大學之基地互易,其內住戶遷移至○○○○之故,再以承購國民住宅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並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此與其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建屋,及因戰備需要而獲配○○○○職務官舍之法律關係又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㈢縱認系爭撥地命令為行政處分,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其意究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仍非明確。詳言之:
⒈如前揭㈡所述,原告並未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被告抗辯:
系爭撥地命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系爭撥地命令既於49年1月11日即已作成,迄至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註銷時,已相隔49年,況有關系爭撥地命令及原告嗣於57年獲配○○○○官舍,再於74年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之相關資料,均在被告掌握中,被告自屬知悉,故其撤銷權之行使,早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非合法。況系爭撥地命令若為行政處分,其性質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必須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得撤銷;原告既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因而作成系爭撥地命令,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撥地命令違法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路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已付出相當之心力及成本,被告如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恐將使原告喪失該房屋所有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撥地命令乃所謂給付行政之行政處分,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廢止云云。惟被告並未保留系爭撥地命令之廢止權,系爭撥地命令亦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且無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之情,又系爭撥地命令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並無事後發生變更,致有重大危害公益之情形,復無任何依其他法律得予廢止之規定,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得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無一相符,被告稱其得依該條規定廢止系爭撥地命令,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前於45年1月11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嗣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該處理辦法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特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合先敘明。次按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貳、㈠均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如有重複配舍情形,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原告領有系爭撥地命令在前,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眷舍,並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樓○○○○國宅安置,顯有重複配舍情形,揆諸前揭辦法及要點規定,被告得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獲配○○○○眷舍時,即已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其
後因改遷建至○○○○國宅,同時獲領補助購宅款及低利貸款,係屬違反一戶一舍規定狀態之延續,並不因其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或與臺北市政府訂有○○○○國宅之承購契約,而改變其重複配舍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謂原告改遷建○○○○國宅之緣由,若係向臺北市政府購置而來,將影響原告是否構成重複配舍之認定等語,對原告是否重複配舍之認定,顯有誤解。另依被告總政治作戰部74年6月6日眷管處簽呈:「擬令發臺北市『大直東、西村』眷戶遷建輔購名冊……」、被告
(74)法泰字第11041號函:「核定國軍臺北市『大直東、西村』原眷戶 謝漢榮 等29戶輔助遷入『○○○○』……」、被告總務局(67)陛院字第2813號函表示:「蔣文白先生現住臺北市○○路○○○巷○○弄○號眷舍係屬營產……」、陸軍總司令部(67) 仁戰 22282號函表示:「蔣文白先生現住臺北市○○路○○○巷○○弄○號眷舍,為公款興建或是自費所建乙節,經查部存資料所載該眷舍為34師專款興建,復請查照。」及被告(74)積秒字第4977號函表示:「檢送本局列管大直東、西村原眷戶,遷居『大安興安新城』輔助購宅名冊一份……」等內容,就原告獲配之○○○○房舍皆以「眷舍」稱之,至原告之身分則為「原眷戶」,且原告更因屬○○○○之眷戶,享有補助購宅及改遷建臺北市○○○○國宅之權利,足證○○○○為「眷舍」無疑。故原告既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興建○○○路房屋,為眷舍住用之撥地自建戶,嗣又獲配○○○○眷舍,並經改遷建○○○○國宅安置,自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而重複配舍之情形。且依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98年5月19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505號開會通知單及98年6月4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697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之○○○路房屋因屬散戶眷舍,故未受列管,尚需清查住戶身分及蒐整資料後辦理補件列管事宜,故被告於98年5月19日仍未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之事實,則被告於同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自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前被告總政治部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前被告總政治部49年10月29日(49)詳議部字第1324號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總務局○○○○眷戶名冊、被告總務局○○○○眷戶名冊等,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1863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撥地命令是否為行政處分?㈡㈠之結論若為肯定,原告是否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㈢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系爭撥地命令為行政處分:
⒈首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原屬私法上使
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之證明書等證明,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總統於85年2月
5日以(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依其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及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可知該條例乃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所制定,該條例第3條並創設「原眷戶」之資格,且賦與其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上之效力。是眷舍之核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嗣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前開條例之權益。從而,主管機關就軍眷眷舍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核配及註銷,均顯影響前開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又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包括因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而核發之撥地命令,即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系爭撥地命令為前被告總政治部為照顧原告之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故係前被告總政治部基於公權力,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原告,並生原告得於其上興建眷舍使用之法律上效果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撥地命令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㈡原告先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路房屋,嗣受
配○○○○房舍,並經改遷建○○○○國宅,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
⒈按被告自45年1月1日起,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予以規範,其後並多次修正,於86年1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於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在91年12月30日制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上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均係被告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得適用。
依被告以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第30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軍人之遺眷不包括在內。」第80條第1項:「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及第102條:「(第1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暨93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陸、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壹、二、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等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抑或嗣後訂頒之軍眷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以達資源公平分配及有效運用之目的。且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或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者,皆屬前揭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故獲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房屋者,亦受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之限制,即一眷戶不得有同時享有獲配公有眷舍及准撥地自建房屋之利益。
⒉次依被告71年6月8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1年6月8日修正辦法)第140條第1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及第165條第1款:「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暨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伍、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陸、一:「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陸、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壹、二:「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㈡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改建眷(國)宅,並支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㈢貸款又購宅者,不論先貸款再購宅或先購宅再貸款,所購住宅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均撤銷核配命令,收回住宅改配;若已完成產權登記,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㈣貸款或購宅兩次者,貸款者,收回其兩次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購宅者,收回其後購之眷(國)宅。㈤對重複申請配舍、貸款或購置眷(國)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應查明其所涉違失,予以議處。」等規定,可見輔助購(建)住宅、眷舍之分配及核准撥地自建,均係國家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元方案之一,基於國家資源有限,為使政府照顧軍眷居住需求之福利能均霑於每一眷戶之考量,每一眷戶就上述各項權益自僅能享有其一。
⒊查原告先依前被告總政治部於49年1月11日核發之系爭撥地
命令,在被告代管之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核配入住○○○○房舍等情,有系爭撥地命令及被告總務局○○○○眷戶名冊為憑;又上開○○○○房舍係屬陸軍第34師專款興建之營產一節,則有被告總務局67年7月19日(67)陛院字第2813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67年7月13日(67)仁戰22282號函,附本院卷第65、66頁可稽,故該○○○○房舍,符合當時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即被告以57年5月27日(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者,下稱57年5月27日修正辦法)第59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所定之眷舍無疑。再者,依57年5月27日修正辦法第92條第
2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則原告在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自費建築○○○路房屋後,復入住○○○○房舍,自已違反該規定,至原告為○○○路房屋之所有人,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其是否係因當時作戰需要而配住○○○○房舍等情,對其因先後接受撥地自建房屋及受配眷舍之權益,構成重複配舍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又原告嗣雖於7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房地總價為2,629,134元之○○○○國宅,遷居○○○○,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約書,附本院卷第42、43頁可稽。惟觀諸被告74年6月10日(74)法泰字第11041號函主旨所載:「核定國軍臺北市『大直東、西村』原眷戶謝漢榮等29戶輔助遷入『○○○○』…」等語,及該函附件一「國軍台北市『大直東、西村』原眷戶輔助遷入『○○○○』購宅人員名冊」內,列有原告之名(本院卷第63、64頁),暨被告74年10月22日(74)積秒字第4977號函說明二、三所載:「大直東、西村原眷戶…遷入『○○○○』29戶,…有關…原眷戶遷居…國宅之購宅款,本部補助70%房價款…,至於原眷戶自付差價30%款…」等語,且原告亦列名該函所附「國防部總務局○○○○(原大直、東西村)遷居戶領取補助購宅款清冊」內(本院卷第69至72頁)等情,可知原告係因身為○○○○之原眷戶,始獲被告輔助遷入○○○○國宅之資格,且其購買○○○○國宅款項中之1,840,393元,係被告發給之輔助購宅款,則依當時施行之前引71年6月8日修正辦法第140條第1款所揭示:不得重複享有輔助購宅、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等權益之意旨,原告基於○○○○原眷戶之身分,取得輔助購宅及改遷建○○○○國宅之權利,與其先前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路房屋,二者亦屬無法併存之權益;亦即,原告重複配舍之情形,在其改遷建○○○○國宅後仍然存在。則被告以原告重複獲配眷舍為由,依前引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註銷系爭撥地命令,自無違法。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49年1月11日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自費興
建○○○路房屋當時,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辦法中,均無一戶一舍之規定;被告以嗣後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軍眷作業要點條文,認原告違反眷舍分配一戶一舍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依前述,原告係先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嗣於57年12月31日獲配入住○○○○房舍,其後再以○○○○原眷戶身分,獲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購買○○○○國宅,於74年6月21日入住,故原告係自獲配○○○○房舍時起,有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事實,此一事實在其於74年間獲被告撥款輔助購買○○○○國宅後,仍然延續,且不論原告獲配○○○○房舍時施行之57年5月27日修正辦法第92條第2項,或其經被告撥款輔助購買○○○○國宅時施行之71年6月8日修正辦法第140條第1款等規定,對於重複享有劃撥公營地自費興建住宅、配舍及輔助購宅等權益,均予禁止,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符合原告重複獲配眷舍時有效之法規規定,要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路房屋為其自費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非
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國(公)有,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屬於何一眷村,另徵諸原告獲配○○○○房舍時,該光復南路房屋未被註銷收回,顯見該房屋自非眷舍,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將使原告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另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原告既於49年間,以軍眷身分經核准於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該房屋自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軍眷住宅。又依以下㈢之論述可知,原告獲配○○○○房舍時,○○○路房屋尚未經列管,被告亦不知原告前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該房屋,已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故未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則原告以被告在其配住○○○○房舍時,未註銷收回○○○路房屋為據,主張該房屋並非眷舍,尚難認為有據。再者,原告未告知眷舍管理機關,其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住用之事,卻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住○○○○房舍,嗣更獲被告輔助購買○○○○國宅,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決定之情事,故其對系爭撥地命令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其主張上情仍無足取。
㈢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未逾除斥期間:
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重複配舍乃上開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軍眷作業要點所明文禁止,配住眷戶若違反該禁止規定,所獲配之兩眷舍中即應依規定收回其一,該應收回之眷舍,既屬不應配舍而誤配,原本核發作為確認受配人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資格之居住憑證確認行政處分,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違法,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事,行政機關自得在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予以撤銷。
⒉經查,原告自費興建之○○○路房屋,將近50年來未曾獲被
告或其他主管機關列為公產管理,原告因見附近之臺北市「 陳載熙 等散戶」已依據眷改條例規定進行眷改計劃,故於98年6月10日,與另10戶依系爭撥地命令,在臺北市○○區○○段○○段121、122號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眷戶,聯名出具陳情書,請求被告同意其等依眷改條例第11、22條等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被告於98年8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760號函回覆:原告等住戶未完成身分清查作業,故尚無法符合上開眷改條例條文規定,須俟後備司令部釐清相關疑義後,擇期召開審查會議。嗣被告後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日至上開土地會勘,始確認原告所有○○○路房屋確實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並以98年10月12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315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第1863號卷第37、38頁),並有上述聯名陳情書、被告函及被告後備司令部函,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57至61頁足憑。
準此以觀,被告應係在接獲原告出具之陳情書,令其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日會勘後,始確認原告自費興建之光復南路房屋係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進而查知原告先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嗣又獲配○○○○房舍,再改遷建○○○○國宅,而有重複配舍之情事;另依前述,原告對系爭撥地命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於98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核屬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既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亦與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無違,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有關原告於49年間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
興建○○○路房屋,嗣於57年間獲配○○○○房舍,再於7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之相關資料,均在被告掌握中,若當時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被告自應知悉,故被告撤銷系爭撥地命令,早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非合法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起算除斥期間。承前所述,上開○○○路房屋雖係原告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後所自費興建,惟迄至原告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時止,未曾經被告或其所屬眷舍管理單位列管,則被告在此之前,對於原告係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興建該房屋之事,未必知悉,故被告責令所屬後備司令部在同年10月間調查,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後,隨即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之系爭撥地命令,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原告僅以有關系爭撥地命令及其獲配○○○○房舍及改遷建○○○○國宅之資料,應均在被告保管中,推論被告最晚應在其於74年間入住○○○○國宅時,即知悉其有重複配舍情事,竟遲至98年間方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依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之規定,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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